有關大陸委員會函釋「公務員及特定身分人員搭船赴中國大陸港口,惟不上岸,是否須於赴陸前申請許可或報准」乙案

詳如附件。

內政部移民署 函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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受文者:臺中市政府
發文日期: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
發文字號:移署入字第1110022749號
速別:最速件
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:
附件:如說明一 (111D045732_111D2012520-01.pdf)

主旨:有關大陸委員會函釋「公務員及特定身分人員搭船赴中國
大陸港口,惟不上岸,是否須於赴陸前申請許可或報准」
乙案,請察(查)照及轉知所屬配合辦理。
說明:
一、依大陸委員會111年2月9日陸法字第1119900501號函辦理
(原函隨文檢附)。
二、上開函釋略以:
(一)有關公務員及特定身分人員無論從中國大陸機場入境或
不入境轉機,皆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(下
稱兩岸條例)第9條所稱「進入大陸地區」之行為,赴陸
前均須依該條例第9條相關規定申請許可或報准(大陸委
員會106年1月26日陸法字第1050401010號函參照)。另
「臺灣地區公務員及特定身分人員進入大陸地區許可辦
法」第6條第1項業已明定,該等人員轉乘經由大陸地區
機場、港口之航空器、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至其他國家
或地區,須經申請始得進入大陸地區。
(二)旨揭有關公務員及特定身分人員搭船赴中國大陸港口,
為兩岸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所稱「中共控制之地區」,無
論上岸與否,皆屬兩岸條例第9條所稱「進入大陸地
區」,仍應受兩岸條例第9條等相關規定之規範,於赴陸
前申請許可或報准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