菸害防制

法規名稱:菸害防制法
修正日期:民國 112 年 02 月 15 日
生效狀態:※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
本法 112.02.15 修正公布全文 47 條之施行日期,由行政院定之。

第 四 章 特定人吸菸行為之禁止
第 16 條
1 未滿二十歲之人及孕婦,不得吸菸。
2 父母、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為照顧之人,應禁止未成年人吸菸。
第 17 條
1 任何人不得供應菸品、指定菸品必要之組合元件予未滿二十歲之人,亦不得以強迫、引
誘或其他方式使孕婦或未滿二十歲之人吸菸。
2 前項供應者屬菸品販賣業,且有難以辨識消費者之年齡情事時,應要求其出示足資證明
年齡之文件;消費者拒絕時,應不予販售。
第 五 章 吸菸場所之限制
第 18 條
1 下列場所全面禁止吸菸:
一、各級學校、幼兒園、托嬰中心、居家式托育服務場所及其他供兒童及少年教育或活
動為主要目的之場所。......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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