有關教師因案經刑事判決確定,受褫奪公權之宣告,其當 然暫時予以停聘期間之起日及待遇發給等疑義

臺中市政府教育局 函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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受文者:臺中市立東勢工業高級中等學校
發文日期: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
發文字號:中市教中字第11000236011號
速別:普通件
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:
附件:

主旨:有關教師因案經刑事判決確定,受褫奪公權之宣告,其當
然暫時予以停聘期間之起日及待遇發給等疑義,參照如說
明,請查照。
說明:
一、依據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110年3月31日臺教國署人字
第1100037067號函辦理。
二、旨揭疑義,說明如下:
(一)教師當然暫時予以停聘之起日應自何時起算:
1、查教師法第21條規定:「教師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
者,當然暫時予以停聘:……二、依刑事確定判決,
受褫奪公權之宣告。……」,其立法理由略以,當然
暫時予以停聘係指教師有本條各款情事之一時,即發
生停聘之效力。
2、倘教師自110年1月2日褫奪公權,應自是日當然暫時予
以停聘。
(二)倘學校於教師褫奪公權期間或期間經過後,始予當然暫
時停聘,該期間如有工作事實,其薪給應如何支給:
1、查行政院人事行政局(現為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)96
年5月18日局給字第0960061982號函釋略以,公務人員
因案經判刑確定,於徒刑執行完畢後,始經服務機關
學校依規定予以免職,並追溯自發監執行日生效者,
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至接獲免職令期間所行使之職權
行為,因仍具其效力,所支待遇得不予追還;惟是段
期間如有依相關法令規定須按日扣除俸給之情形,仍
應依規定予以扣除。
2、依教師法第25條第1項規定,依第21條第2款停聘之教
師,停聘期間不發給待遇。惟考量本案教師於當然暫
時予以停聘期間有工作事實,可參酌前開函釋意旨,
發給相對之薪給;倘上開期間有依相關法令應按日扣
除薪給之情形,則應依規定辦理。
(三)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(以下簡稱教評會)依教師法第18
條規定審議教師之終局停聘案,該停聘期間應如何議
決:
1、查教師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:「教師有本法第21條
各款情事之一者,學校應提請教評會審議該教師是否
已有本法第14條第1項、第15條第1項、第16條第1項或
第18條第1項所定之情事,並另作解聘、不續聘或終局
停聘之決定。」及教師法第18條第1項規定:「教師行
為違反相關法規,經學校或有關機關查證屬實,未達
解聘之程度,而有停聘之必要者,得審酌案件情節,
經教評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三分之二
以上之審議通過,議決停聘6個月至3年,並報主管機
關核准後,予以終局停聘。」
2、依上,學校於教師受褫奪公權宣告而當然暫時予以停
聘期間,倘教評會依前開規定審議予以終局停聘,宜
應審酌案件情節,議決終局停聘之期間,且該期間應
含褫奪公權迄日。

正本:臺中市各市立高級中等學校、臺中市各市立國民中小學
副本:本局高中職教育科、本局國小教育科、本局人事室、本局國中教育科