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教育部有關公立國民小學教師向家長提出告訴,得否適用教師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疑義案

教育部 書函
地址:10051臺北市中山南路5號
傳 真:02-2397-6946
聯絡人:張雅婷
電 話:02-7736-5936
受文者:臺中市政府教育局
發文日期:中華民國110年7月22日
發文字號:臺教人(三)字第1100092372號
速別:普通件
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:
附件:無附件


主旨:所詢貴府所屬公立國民小學教師向家長提出告訴,得否適
用教師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疑義一案,復請查照。
說明:
一、復貴府110年7月5日屏府教學字第11023902600號函。
二、查教師因公涉訟輔助辦法(以下簡稱教師輔助辦法)第3條
規定:「本法第31條第1項第8款所定依法執行職務,應由
服務學校……就該教師之職務權限範圍,認定是否依法令
規定,執行其職務。」第5條規定:「(第1項)本法第31
條第1項第8款所稱涉訟,指依法執行職務,而涉及民事、
刑事訴訟案件。(第2項)前項所稱涉及民事、刑事訴訟案
件,指在民事訴訟為原告、被告或參加人;在刑事訴訟偵
查程序或審判程序為自訴人、告訴人、犯罪嫌疑人或被
告。」
三、次查109年6月28日修正前之教師輔助辦法第5條規定略以,
教師依法執行職務,而涉及刑事訴訟案件,在刑事訴訟偵
查程序或審判程序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。然鑑於實務上仍
有教師因依法執行職務涉及刑事案件,並有在偵查程序中
以告訴人地位提起告訴,或以自訴人地位,向法院提起刑
事訴訟等需求,爰參照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5條第
2項規定,於109年6月28日修正增列在刑事訴訟程序為自訴
人或告訴人亦得申請涉訟輔助。
四、本案所詢疑義事涉個案事實認定,請依前開相關規定,秉
權責核處。
五、本部104年11月10日臺教人(三)字第1040144459號函與教
師輔助辦法第5條第2項規定未合部分,自不再援用,併
敘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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