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檢送銓敘部112年10月6日部法一字第11256217411號令影 本1份

臺中市政府 函
地址:407610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三段
99號
承辦人:莊曜君
電話:04-22289111分機17308
電子信箱:tax100674@taichung.gov.tw
受文者:臺中市立東勢工業高級中等學校
發文日期: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
發文字號:府授人考字第1120293837號
速別:普通件
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:
附件:如主旨 (387210000A_1120293837_ATTACH1.pdf)

主旨:檢送銓敘部112年10月6日部法一字第11256217411號令影
本1份,請查照並轉知。
說明:
一、依據本府人事處案陳銓敘部112年10月6日部法一字第
11256217412號函辦理。
二、公務員服務法(以下簡稱服務法)第14條規定:「……(第4
項)公務員所任職務對營利事業有直接監督或管理權限者,
不得取得該營利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。(第5項)公務員就
(到)職前已持有前項營利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,應於就
(到)職後3個月內全部轉讓或信託予信託業;就(到)職後因
其他法律原因當然取得者,亦同。」
三、茲以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服務法第14條對於公務員投
資限制規範,係考量隨著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、公職人員
利益衝突迴避法等陽光法案完成立法,且證券交易法對於
透過內線消息不當買賣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
券亦有相關規範,將原規定公務員僅得於一定持股比率範
圍內,投資非屬其服務機關(構)監督之營利事業,修正為
以公務員所任職務對營利事業具有直接監督或管理權限者
為限。基於服務法第14條立法原意及不過度限縮公務員投
資行為,爰該條第4項就公務員所任職務對營利事業有直接
監督或管理權限者之投資禁止規定,以其「所任本職職
務」為限,尚不及於兼任職務(包含依法令規定由某機關<
構>之特定職務人員兼任之當然兼職)。又以公務員本不得
利用其職務獲取不當投資利益,是無論於其本職或兼任職
務,其他法規就公務員職權行使之衝突禁止及防止個人利
益輸送等相關規定,仍應依各該規定辦理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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